環境標準中的VOCs 定義
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主要關注從設施中向大氣排放的包括VOCs 在內的污染物的排放限值,有關的國家強制性排放標準和地方推薦性排放標準都是由環保部或由環保部委托地方環保局,又或由地方環保局主動制定的。目前,在各種環境標準中流行著2 個VOCs 定義。
2. 1 在20 °C 時,飽和蒸汽壓大于或等于0.01 kPa,或者在特定適用條件下具有相應揮發性的全部有機化合物的統稱,簡稱10 Pa 定義
這個定義初由歐洲溶劑工業集團(ESIG)提出,可以認為是特定條件下的蒸發性定義。CEPE 認為對于從生產過程和設施排放的VOCs,使用蒸汽壓來定義是zuihao的。歐盟舊版的溶劑指令《關于限制在某些活動或設施中由于使用有機溶劑排放的VOCs》(1999/13/EC)便采用了該定義。2015 年以前,我國沒有發布國家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當時一些地方環保局制定的地方環境標準中采用了該VOCs 定義,如重慶的《汽車整車制造表面涂裝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DB 50/577–2015)及天津的《工業企業揮發性有機物排放控制標準》(DB 12/524–2014)。
2. 2 參與大氣光化學反應的有機化合物,或者根據規定的方法測量或核算確定的有機化合物,簡稱光化學定義
從2015 年下半年開始,環保部參考并采納了美國環境保護署(EPA)的《新固定源性能標準》(Standards of Performance for New Stationary Sources)第60.2 節(40 CFR 60.2)中的定義──“任何參與大氣光化學反應的有機化合物,或者依據法定的方法、等效方法、替代方法測得的有機化合物,或者依據條款規定的
特定程序確定的有機化合物”,并在其發布的《合成樹脂工業污染物排放標準》(GB 31572–2015)、《石油煉制工業污染物排放標準》(GB 31570–2015)和《石油化學工業污染物排放標準》(GB 31571–2015)這3 個標準中采用了上述定義。從此以后,環保部在國家環境標準和地方環境標準中強制推行這個定義,如北京地方標準《汽車整車制造業(涂裝工序)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DB 11/1227–2015)和上海地方標準《汽車制造業(涂裝)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DB 31/859–2014)都采用了該定義。值得一提的是,DB 31/859–2014標準中,在VOCs 定義之下還有2 個補充條款:一是用于核算或者備案的VOCs 指20 °C 時蒸汽壓不小于10 Pa 或者101.325 kPa 標準大氣壓下沸點不高于260 °C 的有機化合物,或者實際生產條件下具有以上相應揮發性的有機化合物的統稱,但是不包括甲烷;二是以非甲烷總烴(NMHC)作為排氣筒、廠界大氣污染物監控、廠區內大氣污染物監控點以及污染物回收凈化設施去除效率的揮發性有機物的綜合性控制指標。標準制定者與管理者均指出,沸點260 °C 可以覆蓋苯系物,有利于管理。但這樣的實踐是否會引起地區間的不公平問題,有待時間檢驗。